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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杰诉你单位关于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故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
乌劳人仲字〔2022〕第611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企业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社会保险缴费单证明被申请人给其缴纳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社会保险费,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本单位已于2021年8月30日因拆迁停工、单位解体、员工解散,且2021年9月、10月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是第三人委托该单位代缴。但庭审中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委无法采信。鉴于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10月,此后未给申请人安排工作,亦未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以实际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委确认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委无法支持。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鉴于第三人已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10月工资,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工资及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冬休工资之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据此,本仲裁庭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
乌劳人仲字〔2022〕第72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理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企业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申请人表示2021年5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给其缴纳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社会保险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其由被申请人派至第三人处工作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工资已由第三人发放。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以上自述予以采信。鉴于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10月,此后未给申请人安排工作,亦未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本委确认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委无法支持。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之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薪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第二款,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情形,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薪资标准,本委按照2021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薪资7089元/月确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1月26日经济补偿之请求,本委支持合理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21年5月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自申请人入职后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7日至2022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请求,本委支持合理部分。申请人自述2021年9月、10月工资已由第三人支付,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工资之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据此,本仲裁庭缺席裁决如下:一、确认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896.8元(7089元/月×4个月+7089元/月÷21.75天/月×17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0月31日经济补偿3544.5元(7089元/月×0.5个月);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
乌劳人仲字〔2022〕第721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理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企业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申请人表示2021年5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给其缴纳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社会保险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其由被申请人派至第三人处工作,2021年9月11日后再未向第三人及被申请人提供劳动,2021年9月工资已由第三人发放。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以上自述予以采信。鉴于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10月,此后未给申请人安排工作,亦未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本委确认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委无法支持。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之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薪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第二款,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情形,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薪资标准,本委按照2021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薪资7089元/月确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1月26日经济补偿之请求,本委支持合理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21年5月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9月11日后申请人再未向第三人及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应当自申请人入职后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7日至2022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请求,本委支持合理部分。申请人自述2021年9月工资已由第三人支付,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工资之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裁决如下:一、确认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244.8元(7089元/月×3个月+7089元/月÷21.75天/月×3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0月31日经济补偿3544.5元(7089元/月×0.5个月);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2022〕第611号、第720号、第721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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